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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搜索工具  >  法律法规  >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请示》(渝环〔2019〕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运营主体。

  因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7月11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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