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2014〕65号
局机关各处(室、队),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完善对环境违法者的惩戒机制,建立环保“黑名单制度”,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5月23日
(联系人:刘先一、裴媛媛,电话:83203068、83203053)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健全企业环境信用管理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公布、动态更新及解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统筹组织开展我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活动,由市环保局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环保局执法机构负责对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查证及解除核查。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的排污者进行初步认定、查证及解除核查。
第四条 排污者具有主观故意且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广州市环境违法“黑名单”:
(一)以欺骗、虚假手段取得环保行政许可的;
(二)无环保手续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
(三)以私设暗管、稀释排放、故意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
(四)以非法倾倒、填埋等方式将危险废物直接排入水体、土壤、海洋等环境的;
(五)采取变更工商登记手段规避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
(六)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且经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的;
(七)经有效的信访投诉或举报被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八)其他恶意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由市环保局法制机构提出,经市环保局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六条 市环保局具有审批职能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在环境行政许可审批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市环保局执法机构查证。
市环保局执法机构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查证,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市环保局法制机构处理。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查证并初步认定拟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的排污者,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市环保局法制机构处理。必要时,市环保局执法机构可进行进一步查证。
第七条 市环保局法制机构根据案审委的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环境违法“黑名单”,通过“广州环境保护”网站对外公布。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布信息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环境违法事实、认定及公布日期。
属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公布信息应当包括经营场所名称、地址、业主(实际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号、环境违法事实、认定及公布日期。
第八条 广州市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期限为长期,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九条 对纳入广州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的,环保部门在公布期间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市环保局和属地区、县级市环保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提交整改方案、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环〔2012〕102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其环境行政许可申请(整改项目除外);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要求,不予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
(四)纳入环保挂牌督办;
(五)在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在其他评优评奖活动中,注明其被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
(六)将其环保信用等级直接评定或调整为“红牌”;
(七)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八)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排污者被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直至解除后2年内,环保部门暂停其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并持续加大执法监察频次及执法后督察力度,发现新的环境违法行为,一律顶格处罚并曝光。
第十条 发现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的排污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后,排污者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在整改完成后向市环保局法制机构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法制机构收到排污者的解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环保局执法机构。
市环保局执法机构应自收到移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属地区、县级市环保局进行解除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反馈市环保局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法制机构应将解除核查情况通过“广州环境保护”网站进行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经市环保局法制机构提交案审委集体讨论同意后,不再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并及时通过“广州环境保护”网站发布解除信息:
(一)达到整改要求;
(二)解除核查情况公示期间,未接到有效投诉举报;
(三)解除核查情况公示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对辖区内拟纳入环境违法“黑名单”排污者的初步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