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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以下简称《名录》,见附件)。

  自2006年3月1日起,对《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规定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向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企业必须在合同文件上注明进口(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具体用途。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

  

  国家环保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臭氧 名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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