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各有关企业:
为做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规定,我委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http://drc.gd.gov.cn/attachment/0/385/385282/1058707.pdf
附件: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的实施细则》
http://drc.gd.gov.cn/attachment/0/385/385283/1058707.pdf
附件:2-1.广东省企业二氧化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2014版)
http://drc.gd.gov.cn/attachment/0/385/385284/1058707.pdf
附件:2-2.广东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2014版)
http://drc.gd.gov.cn/attachment/0/385/385285/1058707.pdf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15年2月16日
(联系电话:020-83138604、83138670,传真:020-83138670,电邮:gdets@gd.gov.cn)
附件 1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 《广 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7号令)和我省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投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其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的分配发放、清缴履约和交易等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省配额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现减排、促进发展。通过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 有效控制全省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实现节能降碳约束性指标, 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综合考虑排放企业行业基准水平和历史碳排放量,公平、合理地分配配额。
(三)免费为主、逐步有偿。配额发放采取免费和有偿相 结合的形式,在初期大部分配额以免费发放为主,逐步提高有偿发放的比例。
(四)公平交易、有效监管。配额在省政府确定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实现公平交易,对交易过程实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全省配额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会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省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行业配额技术评估小组,并委托行业配额技术评估小组、相关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或机构承担有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省主管部门开展配额管理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配额购买申请进行审核,督促辖区内控排企业的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配额的创建、分配、变更、 清缴、注销实行统一电子信息化管理。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确定配额权属的最终依据。配额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配额持有者可以依法进行交易、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六条 注册登记系统为省主管部门、控排企业、新建项目企业、投资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参与方根据省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经省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配额分配实施方案应包括控排企业、新建项目企业名单, 年度配额总量,免费配额与有偿配额比例,配额分配原则、方法与程序,有偿配额竞价发放数量、发放平台与发放规则等。
第八条 行业配额技术评估小组由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企业代表组成,负责收集、汇总和梳理本行业企业反馈的意见或建议,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行业发展特性, 对本行业配额计算方法、排放因子、基准值、年度下降系数等进行评估,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行业的生产流程、产品特点和数据基础,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核定控排企业、 新建项目企业配额,企业配额为各生产流程(或机组、产品) 的配额之和,计算公式如下:
(一)基准线法
控排企业配额=上年度实际产量×当年度产量修正因子 ×基准值×当年度下降系数
新建项目企业配额=设计产能×基准值
(二)历史排放法
控排企业配额=历史平均碳排放量×当年度下降系数
新建项目企业配额=预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碳排放折算系数
各行业的产量修正因子、基准值、年度下降系数的具体取 值或计算方法,在公布当年度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配额分配实施方案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控排企业发放免费配额。对于按基准线法分配配额的控排企业,省发展改革委在全省完成年度核查工作并核定企业配额后,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对企业免费配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配额分配实施方案组织有偿配额竞价发放。控排企业可自愿到有偿配额竞价发放平台(以 下简称竞价平台)购买有偿配额。新建项目企业在转为控排企业管理前,须按第四章规定购买足额的有偿配额。
配额有偿发放所取得的收益,应专项用于促进减碳工作以 及相关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新建项目企业对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省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评议核实后于2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于因经济形势变化或行业发展等原因造成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委托行业配额技术评估小组进行分析评估后,制定总体配额调整方案。
第十三条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按照碳排放核查机构核查并经省发展改革委认定的上一自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 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上缴足额的配额进行履约。控排企业因配额抵押融资等原因被冻结的配额,不能用于清缴履约。
控排企业配额不足以清缴履约的,应提前在竞价平台或交易平台购买补足。控排企业当年度清缴履约后的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用于清缴履约或交易。
第十四条 控排企业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 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控排企业应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 1 个月内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
(二)控排企业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按核定的当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清缴配额,省发展改革委收回企业(或生产 线、机组、装置等)非正常生产月份(当月开工率不足 50%, 下同)的免费配额予以注销,剩余配额企业可自主使用或交易。
第十五条 控排企业(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在当年度自主停产超过 6 个月的,经核查核实后,省发展改革委收回企业(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非正常生产月份的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控排企业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或我省审定签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减碳量抵消实际碳排放。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除了符合《广 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来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减排项目, 即这两种温室气体的减排量应占该项目所有温室气体减排量的 50%以上;
(二)非来自水电项目,非来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气(不含煤层气)等化石能源的发电、供热和余能(含余热、余压、 余气)利用项目;
(三)非来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七条 控排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实际碳排放时,应在每年6月10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抵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具体抵消操作程序,以及本省审定签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减碳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控排企业, 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按照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控排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及本省的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政府网站和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新建年排放二氧化碳 1 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纳入配额管理(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企业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购买有偿配额:
(一)新建项目企业提交有偿配额购买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2. 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节能评估报告及节能审查意见;
3. 新建项目预计年碳排放量。
(二)企业申请材料按属地原则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省属企业可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定。
(三)企业根据核定的新建项目有偿配额购买数,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到竞价平台购买足额的有偿配额。
第二十一条 新建项目企业在项目(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竣工验收且投产满 12 个月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正式纳入控排企业管理。
新建项目属于现有控排企业的,控排企业应及时修改碳排放监测计划,新建项目(或生产线、机组、装置等)在竣工验收且投产满 12 个月后并入原控排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配额交易的主体为控排企业、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交易平台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应为配额交易建立专业的交易系统,交易系统应与注册登记系统连接,实现数据交换,确保交易信息能及时反映到注册登记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参与配额交易的投资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四)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参与配额交易的个人投资者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一)18 周岁及以上自然人;
(二)通过交易风险评估;
(三)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交易主体的配额持有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控排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核定年度实际排放量之前,不得将注册登记系统账户上的当年度免费配额的 50%以上转至交易系统账户进行买卖。控排企业清缴履约后剩余的配额可全部转至交易系统账户买卖。
控排企业因注销、关停或迁出本省需要处置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全部配额的,应按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完毕后,对剩余配额可自由处置。
(二)新建项目企业在纳入控排企业管理前,其配额持有量不受限制。
(三)投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配额持有量不得超过 300 万吨。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交易主体应同时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完成开户登记。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控排企业、新建项目企业和境外注册机构的交易开户申请,委托交易机构受理投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的交易开户申请。
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评估制度,并定期将交易情况和 投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的交易开户申请审核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配额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并对交易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交易机构应定期对交易规则进行评估和完善,制订后的交易规则应报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配额抵押融资等金融服务,企业配额抵押融资行为应在注册登记系统予以确认。省发展改革委委托交易机构做好企业配额权属查询、抵押登记等相 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 2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活动,保证企业碳排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与核查活动。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行业或领域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规范。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碳排放监测、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第四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制度,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的具体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根据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电力、水泥、 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化工、造纸等工业行业的企业,以及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和单位纳入碳排放报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请纳入碳排放管理的企业和单位,经报省发展改革委后,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的要求进行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管理。
第五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经核查的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转为报告企业; 报告企业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三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不纳入管理。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实确认后相应转为报告企业或不纳入管理。重大变化包括因生产规模(如生产线拆除)、内容、产品等发生重大变化后年度实际碳排放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因发生重大事故、技术改造、搬迁等原因造成停产预计超过 2 年及以上的。
第六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监测和报告责任。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以 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是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报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重要依据。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在进行首次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碳排放监测计划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包括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 单;
(二)采用的监测设备和方式及测量频次;
(三)数据记录、统计、处理、汇总和保存方式;
(四)质量控制与保证措施;
(五)其他有关信息。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时,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在变更之日起 3 个月内对碳排放监测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提交备案。
第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须编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并于每年3 月 1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报告企业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书面提交。控排企业和单位于每年5月5日前将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一并正式书面提交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 汇总后于每年 5 月 10 日前统一提交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相关的能源、物料及生产过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计算的相关参数、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协议等材料;
(六)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核查机构的整改或澄清建议, 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核查机构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信息报告进行核查(含复查、抽查), 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如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报省发展改革委。变更后核查机构如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核实后将不再委托其开展核查业务。
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将参加核查的核查人员名单报省发展改革委,并组织名单内的核查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确认,核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查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组成员的构成及相关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过程的记录;
(五)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计算方法;
(六)核查结论;
(七)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况;
(八)公正性声明;
(九)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控排企业和单位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及核查报告进行评议。经评议无疑议的,于每年5 月 20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其年度碳排放量;对有疑议的, 省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复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收到经反馈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异议的,可在7 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请复核。
第二十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对碳排放监测计划、 报告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监测计划和报告、控排企业和单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监测计划的监督管理,对与实际碳排放情况不符的碳排放监测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逾期不报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业和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机构测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核查机构核查报告进行评议,同时建立核查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报告核查监管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其进行通报,并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核查的碳排放结果出现重大误差;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企业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 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和金融征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改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 核查机构应将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 保存,省发展改革委对资料的保存期为30 年,控排企业和单位、 报告企业、核查机构对资料的保存期为 15 年。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规定期限如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