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2015-04-09 20:49:59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为落实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和建筑再生材料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政策规定,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财政性补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利用产品及财政补贴资金定义)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以《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定义的建筑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市城乡建设部门再生建材产品目录的再生建材产品的统称。具体产品目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资金。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补贴资金管理工作,并按距离就近、方便运输的原则,调配运输单位将建筑废弃物运送至综合利用企业。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核定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再生建材技术指引及再生建材产品目录,推广使用产品。
质监、发展改革、经贸、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申请条件)
企业申请资金补贴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为通过本市竞争性资源配置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或者纳入本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布局规划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二)生产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要求;
(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及通过产品质量认证;
(四)产品应当以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料,且利用比例在70%以上,产品所采用不属于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五)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纳入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联单管理体系。
第六条(补贴方式和标准)
补贴资金采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和生产用地补贴资金的方式:
(一)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按再生建材产品中建筑废弃物的实际利用量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吨2元;
(二)生产用地补贴资金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企业的厂区用地(不含政府免费提供用地及移动式生产项目用地)结合企业的生产规模予以补贴,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七条(申请程序和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企业,在每年的3月或者9月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贴资金核拨申请:
(一)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
1、建筑废弃物回收的书面说明,包括:接收建筑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有关凭证;
2、产品的产销情况,包括: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渠道等情况,并提供销售发票存根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产品属于企业自产自用的,应提供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材料接收单据等使用证明材料;
3、产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情况以及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
(二)生产用地补贴资金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企业租用土地合同书或土地使用许可证书等。
第八条(项目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流程、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和具体数量等生产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核实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项目公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拟给予补贴资金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核定工作拨付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发放工作。
第十条(产品监管)
质监、工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再生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其他扶持政策)
符合条件的综合利用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申报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资金扶持、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和循环经济专项补贴资金,并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申请纳入《广州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
第十二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补贴资金申请。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